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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月31日,11名被告与原告徐某的丈夫王某去昆区友谊大街某饭店吃饭。在饭店,11名被告与王某饮酒至23时许,王某醉酒后骑车回家。他沿昆区阿拉坦汗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上沃土壕村东500米处时,与路缘石发生碰撞后摔倒,王某当场死亡。
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6.7mg/100ml。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王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单方交通事故的特征。
昆区法院认为,根据鉴定结论,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306.7 mg/100ml,已是严重醉酒状态。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聚会中大量饮酒,酒后又驾驶电动自行车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,其本人有过错,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,应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。11名被告在知晓王某大量饮酒的情况下,应当妥善照顾王某,护送其安全回家,而他们却放任王某自行骑电动车回家,致使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。故11名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20%的次要赔偿责任,赔偿王某妻子徐某共计159529元,即每名被告赔偿原告14502.64元。一审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。